四川发布客户端消息 近日,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的案件,被告青某某从原告崔某某处借款2万元,按照约定1个月还清本息,但三个月后,青某某仍无力偿还,崔某某要求青某某一共偿还9.3万元。法官经审理最后判决青某某向崔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2017年10月青某某在公交车站看到速贷小广告,便电话联系经介绍在崔某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角,一个月后偿还。2017年11月借款到期,崔某某催收借款,青某某无力偿还,青某某按崔某某要求出具了4.7万元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2017年12月借款到期青某某依然无力偿还借款,崔某某再次要求青某某出具6.9万元借条;2018年1月崔某某再次找到青某某要求还钱,青某某依然无法偿还借款,崔某某要求被告青某某出具了9.3万元借条。最终,崔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某某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
法官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利州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青某某是否向崔某某借款9.3万元元。理由如下:1、虽然崔某某提供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证明青某某借款9.3万元的事实成立,但崔某某提交案外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明资金来源和履行了交付义务,而案外人银行交易明细中时间、金额与崔某某向被青某某借款时间、数额均不符。因此崔某证明向青某某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缺乏证据。其次,崔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 2万元和4.7元两笔已还清,后又给青某某借款9.3万元。但从被青某某提供的借款2万元借条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和借款4.7万元借条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而借款9.3万元借条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并且三张借条连续三个月内出具的日期均为12日,崔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亦难以令人信服,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后,崔某某与青某某并不认识,经他人介绍借款才认识的,相对而言,借款9.3万元金额是较大数额,根据双方信任度、交付安全性和常理,双方对于交易方式选择银行转账交付更为可能性,而崔某某选择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青某某对借款9.3万元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的抗辩更符合常理。
综上,本案崔某某以青某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借款9.3万元,但在青某某提出未向崔某某借款9.3万元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崔某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崔某某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不足,崔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最后判决:一、被告青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杨亚玲 四川发布客户端记者 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