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布客户端消息 作为一个新媒体小编,你有没有想过,自己的作品到底属不属于自己?作为一家企业的负责人,你有没有考虑过,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不被侵犯?今天(19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法庭搬进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上百名师生旁听了庭审。
新媒体时代
新媒体小编到底享不享有著作权?
小编:我写出来的作品,我愿意给谁发表就给谁发表。
公司:你在我这里生产的新媒体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我。你侵权,要赔钱。
庭审现场
庭审的案件原告为某技术公司,称被告刘某曾经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工作职责为新媒体运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撰写一文,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未告知原告,将该文章作品在第三人所有的网络平台上发表,并获得了第三人向其支付的相应收入。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6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2016年8月18日下午下班后,被告已经从原告处离职。诉争作品《九里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的首发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9时31分,且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发表,该文章并未在原告的平台上发表过,被告也没有授权给
原告发表。另外,原告主张损失金额的依据不清楚,粉丝减少的数量与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关系。被告因发表《九里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获得的收入仅为67.75元。
此外,第三人网络平台则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现场
法官对新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建议
对于新媒体从业人员而言,如何依法保护自身著作权,同时尊重和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来看看法官怎么说。
著作权不以字数多少为标准
高新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建议新媒体从业人员,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明确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谁是权利主体的问题。判断在新媒体上发表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仍是应当以独创性为要件,而不是简单以字数多少为标准。
例如,发表140字以内的微博,只要是思想表达和情感抒发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就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还要注意区分是职务作品、委托创作作品还是写作者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建议新媒体从业者对此事先进行明确约定,并注意正确署名。
小心了!复制粘贴、转载也可能构成侵权
该法官表示,新媒体环境下,复制粘贴、转载作品的行为,只有为了欣赏、学习、研究等非营利性的个人目的才属于合理使用,否则,容易构成著作权侵权。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非“公号”)转载行为,不论传播范围是否广泛,一般不作侵权认定。但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允许转载,或著作权人提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要求后仍不照办,则构成侵权。
侵权的转载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标明原作者但未获得授权的转载行为。二是未标注原作者且未获得授权的转载行为,甚至在转载中进行了篡改,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未经授权,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摘录、汇编等。
新媒体平台具有审查义务
新媒体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仅提供存储、搜索等服务,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有的人称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现实中,应正确使用该原则,要严格遵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设定的五项条件。
为了兼顾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还应强调新媒体平台的审查义务,包括通过一定技术手段自动筛查和人工审查,尤其是对阅读量、下载量较多的上传作品更要注意审查。
如果新媒体平台运营者对用户上传提供的信息还进行了分类、排行等筛选行为,从法律上讲会加重其审查义务,对一些涉嫌侵权的作品将难以用“不知”作为抗辩,将导致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附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四川发布客户端实习记者 黄晶